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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,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。
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。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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